政和县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和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区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我县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接受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对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维护城区交通秩序,文明礼貌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将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挖掘城区道路或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确需占用、挖掘地城区道路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施工作业不准超过批准的占道面积范围和期限;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九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库)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道路建设、新建或改建大中型建筑或改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车辆停车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路网改建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按国家标准设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功能或将停车场(库)和临时停放点占为它用,对改变停车场(库)使用功能或占为它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营业性停车场(点)。
第十二条 机动车需要停放时,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库)和临时停放地点依次有序停放。严禁白天或夜间在城区(含北大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场所随意停放。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物资展销等活动,须经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建监察部门同意,报请县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按指定地点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道经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上空或道路两则悬挂、设置妨碍行车视距、影响交通安全检查的广告标志、灯具和跨街横幅,禁止在交通安全设施挂晒衣物或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从事以下活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一)设置公交车辆、出租车、单位客车停靠站(点);
(二)悬挂、设置跨街、跨路广告标牌、灯具;
(三)妨碍城区道路交通的踩街、宣传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
第三章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六条 城区主街道路禁止货运汽车(0.75吨以下双排座小货车除外)、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在总量控制外的正三轮摩托车通行,所有过境车辆一律由北大路通行。
除公交线路车外,禁止其它营业性大、中型客车在城区道路通行;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大、中型客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七条 城区主街道路实行货车通行卡制度。基建单位装运建材、沙石料和弃土,粮食部门装运粮食,企业货物运输的车辆等,应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领《政和县城区货车通行卡》,凭卡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确需进入城区装卸货物的车辆(包括运送送蔬菜、粮油、批发部物品的各类车辆),只准在下午6时30分之后进入城区,上午7时30分之前离开城区。
第十八条 城区道路禁止教练车(在教练时)、流动加油车、液化汽槽车、油罐车等装载危险易爆物品的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警车、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严格按照警报器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不准随意掉头。凡经环岛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必须绕环岛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入环岛的车辆不准超车。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在道路两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客运车辆应按指定的停车场、点规范停放。铁山、外屯等乡镇的客运车辆停放在东门停车场,澄源、杨源、镇前、东平、川石的车辆停放在车站规定的停放点。石屯镇的客运车辆停放在西大桥旁的临时停放点;南路客运车辆一律停在南门樟树下临时停放点。货运车辆严禁停放在城区道路两侧,必须停放在指定的临时停车场内。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客运摩托车实行“单、双”日分开行驶制度和总量控制;正三轮客运摩托车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必须强制报废。更新更高档次车辆,逐步淘汰正三轮客运摩托车。禁止正三轮客运摩托车私自转卖、出租。
第二十四条 公交车辆须紧靠公交站(点)停靠上下客;各类出租车(含正三轮客运摩托车)只准在招呼站(点)停靠上下客,即下即上,即停即走,不准逗留、候客,不准随意调头,严禁各类客运车辆在规定站(点)以外的道路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在本城区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限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禁鸣高音喇叭(包括电气喇叭)。不准长鸣喇叭,次按鸣不准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装载货物必须严格遵守车辆装载规定。运沙石料等建筑用材和弃土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保持车容整洁,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四章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走非机动车道,无非机动车道的应紧靠路右行驶,主动礼让机动车,不得与机动车争道抢行及随意掉头。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在道路右侧1.5米以内。其它非机动车在2.2米以内。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0米。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0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身1米。
第三十条 在城区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八)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九)严禁自行车载人(学龄前儿童除外),载学龄前儿童的自行车必须在前横杠或后座上设置牢固的安全座椅。
第三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不得从事营运,各批发部(点)自用人力三轮车须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报登记后方准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横过街道应注意来往车辆,不准追逐、猛跑。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及在护栏边停留交谈,不准破坏交通设施和道路园林绿化;
(三)不得扒车,不得在非站点处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行为。
(四)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三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路拦乘机动车。
(二)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车辆予以强制拖移、扣留、非现场处理等,对违法者实行违法记分,安全素质教育等处理;新闻部门可对违法行为部门和违法行为人予以登报、电视公开曝光等监督。
(一)在城区道路违法停放各类车辆的;
(二)在城区道路违法鸣喇叭的;
(三)在城区道路违法超车、掉头的;
(四)机动车非法从事客运的;
(五)公交车、出租车沿街揽客,随意上、下乘客的;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进城规定的;
(八)占用损坏道路路面和设施的;
(九)其它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 月 日起实施。凡本县以往的通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